第三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进行核定,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适时进行监测,发现超过限制排污总量导致水质恶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