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三)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七)违反规定动用市政及其他城市公共消火栓取水;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