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校验申请,城市供水单位自收到申请十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校验费用,负责更换水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