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有效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