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十条有效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多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与相邻地区互通互联的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应急备用水源的供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