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市、区县(自治县)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通过验收、鉴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档案管理情况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