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传承人名义申请教学、传习等场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传承人补助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接受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技艺和现代媒体推广技术;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活动场所、经费等方面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地方法规 ·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