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支持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名家工作室;

(二)对省级代表性项目,根据需要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支持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名家工作室;

(三)对市级、自治县级代表性项目,支持设立综合性展示场所。

地方法规 ·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