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已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通过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数据库、档案库;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保护专项经费,全面、真实、系统地记录、整理、保存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以及传承人掌握的相关知识和技艺;

(三)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实施展示展演性保护,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供场地、资金等支持;

(四)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市场需求的代表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制定产业扶持优惠政策,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旅融合发展的产品和服务;

(五)对代表性项目集中、资源丰富、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探索建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及其保护扶持机制。

地方法规 ·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