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标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等创建活动和健康城市的建设、评价。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