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新建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已备案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划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重新办理备案。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