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遮盖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

地方法规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