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市和练江流域内的区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单位实施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地方、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拒绝、阻挠检查。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