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确保排污行为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相关要求,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水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生产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未依法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不得直接向生活污水管网与处理系统排放工业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