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地方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