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九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地方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0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