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二)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五)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六)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