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木材运输证件、检尺单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四)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