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从事商品林采伐的单位应当提前一年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伐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出具的伐区调查设计结果划拨伐区。

采伐作业结束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伐区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