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征收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