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因重复发放草原证书、土地证书与林权证,造成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因上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森林和林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利用现状。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