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二)优良树种采穂圃、种子园、母树林、自治区级采种基地;

(三)优良林木和优良种源;

(四)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