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外,省管航道和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