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保护工程,包括修缮、保养、迁移工程,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和最小干预原则,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