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长期公开等多种方式,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3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