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第十条有效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活动应当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需要调整时,分别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参与规划编制的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3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