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