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九条有效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