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八条有效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2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