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条有效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三)定期产后访视。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2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