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经营企业应当使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使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

纳入浙江省数字化追溯品种目录的农产品的标识要求,依照《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