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和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已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条件,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以及其他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先行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建设单位已先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在物业售出或者交付时向业主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向业主转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共有,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