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父母双方应当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一方开展家庭教育,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因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