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二章 家庭实施第十五条有效父母双方应当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一方开展家庭教育,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父母因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