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实施家庭教育。

父母确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无法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做好心理疏导。代为监护的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委托他人代为监护的,父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二)与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就读学校、代为监护的人保持经常联系和交流,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状况;

(三)与未成年子女保持日常沟通联系,经常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