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开放审核,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