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