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相关部门报送检测结果;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检测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

市和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自检信息等进行监督。

市和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

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监测预警机制,实行水质实时监控。

市和县(市、区)供水、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发布水质监测信息。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