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报经属地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消防救援部门,并严格控制计划停水时长及影响范围。
因不可抗力、供水设施故障等原因临时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通知用户、报告属地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连续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基本生活用水。
供水单位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理措施;抢险、抢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并补办相关手续。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