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对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单位、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数据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施工作业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履行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

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