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等。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当边开采、边修复;能够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依法向社会公开。

矿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