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济社会发展和重要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第四十七条有效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一)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湖泊周边、文物古迹所在地、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国家规定的差别化管理矿种(如铀矿、油气等矿种)除外;(二)铁路、国道、省道两侧一定距离内。开采河道砂石的从其相关规定;(三)地质灾害危险区;(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区域。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