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且按照规定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医院或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主)遗体,殡仪馆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