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遗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加强对医院死亡人员的遗体管理,遗体统一由殡仪馆接运,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死者家属擅自拉运、抢运遗体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止。禁止死者家属偷运遗体。

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应当经户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本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