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城市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在区域的公众权益保障,引导公众通过合法途径监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参与环境监管和表达意见建议。

地方法规 ·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