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违规通行和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业态占道经营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