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第三十一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检疫、免疫和登记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通过投资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置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接收和处理流浪、遗弃、没收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流浪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收容期间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符合饲养条件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发现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