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六个月前与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确需停业、歇业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对集中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供热设施管理维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三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向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地方法规 ·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