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或者发生一般事故以上的电梯,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应当再次进行安全评估。

受电梯使用管理人委托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设备注册代码、实施时间、实施地点事先告知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质量状况、安全性能和能效水平进行全面检查;

(三)在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暂停使用电梯,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评估结束后出具电梯安全评估报告,对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负责,并抄送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视频记录评估实施过程,并至少保存六年。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