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困难地区给予支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