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逾期不超过三日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超过三日或者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不可恢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小区未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标识、标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逾期不超过三日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一千万以下的建设工程,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一亿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3日